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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200号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暄,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杜海军,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20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