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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31号原告:李洪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6年2月29��,我为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1700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我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21时,在迁安市杨柏公路宗佐村路口,我驾驶冀C×××××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行人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前部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3907元、公估费971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344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3344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能显示出施救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发票中所加盖的印章单位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洪波为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1700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李洪波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21时,在迁安市杨柏公路宗佐村路口,原告李洪波驾驶冀C×××××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行人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前部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扣减残值150元后,认定车损数额为323907元。原告���洪波另开支公估费9717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李洪波系冀C×××××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李如之子,车主李如已将索赔权利转给本案原告李洪波,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洪波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波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的鉴定报告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本院对该公估报告部分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扣减残值44000元。原告李洪波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洪波总损失290574元(323907元+150元-44000元+9717元元+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290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29057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原告李洪波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