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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244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1日生育两个女儿,取名邱某甲、邱某乙。2004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结婚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扯皮打架,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甲、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吴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家庭人员户口证明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信息系统电子档案查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诉讼及质证,视为被告邱某某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1日生育两个女儿,取名邱某甲、邱某乙。2004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婚生女邱某甲、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某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光明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