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均云与周伟、王赛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云,周伟,王赛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26号原告陈均云,女。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被告王赛枚,女。原告陈均云诉被告周伟、王赛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平,被告周伟、王赛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陈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平,被告周伟、王赛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云诉称:被告周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处借8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将尚欠的本息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2月25日借陈均云3000**元,年息为24%;2014年3月5日借陈均云5000**元,年息同上。2013年2月25日至今除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息1000000元。”被告王赛枚作为周伟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原告陈均云与被告周伟、案外人杨泽军一起合伙经营河沙砾石运输生意,陈均云在2011年至2013年投资300000元,陈均云分红240000元。杨泽军在2011年至2015年投资115000元,分红190000元,且本金全部收回。2014年三人共同商议由陈均云出资500000元经营生意,陈均云要求每季度分红60000元,即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陈均云与周伟之间仅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5年生意亏损,陈均云强制要求周伟支付分红100000元,并于2016年强逼周伟出具借款欠条。被告王赛枚辩称:陈均云、周伟和杨泽军之间是生意合作关系,对该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均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周伟提供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周伟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周伟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借条是由于强迫所致,只是起证明作用,且是原告的代理人要求抄写的。被告王赛枚对原告所举证据不知情。被告周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投资800000元,每季度分红60000元的事实;2、车辆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周伟与原告合伙所购车辆造成亏损。原告陈均云对被告周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赛枚对被告周伟所举证据不知情。被告王赛枚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周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周伟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受胁迫及原告代理律师要求抄写的,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但被告周伟未提供有胁迫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伟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伟所举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均云借款,原告陈均云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周伟的账户,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周伟的账户,被告周伟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周伟向原告陈均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2013年2月25日借陈均云3000**元,年息24%,2014年3月5日借陈均云5000**元,年息24%;2013年2月25日至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1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陈均云多次向被告周伟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伟与被告王赛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均云与被告周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借条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及借条的内容向被告周伟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周伟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故被告周伟欠原告的本金为800000元。被告周伟提出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属于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因被告周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赛枚提出对被告周伟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知情,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周伟与被告王赛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伟所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赛枚未能提供被告周伟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属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王赛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伟、王赛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均云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200000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周伟、王赛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