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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527号原告韩某,农民,临西县大刘庄乡马店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只是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没有按照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2015年8月15日之前被告外出打工直到现在没有音信,婚也没有结成,我们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韩某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韩某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了被告陈某的父亲陈玉贵,陈玉贵承认原被告双方已登记未同居的事实,其女儿陈某同意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16年6月3日原告韩某将被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2015年农历8月被告外出打工。由于没有同居生活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进行了结婚登记而未同居,说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父亲陈玉贵也承认双方未同居的事实,现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