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在来安县某门面房其经营的帝帼动漫城游戏室内摆放具有退分、退币等功能的捕鱼机1台(6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小熊维尼”弹珠机2台、“斗地主机”2台、“泰山五线机”2台、“疯狂西游”猴子机5台、“老虎机”1台,共1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3月10日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赌博机18台、缴获赌资2226元。后被告人余某缴纳违法所得30000元。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被告人余某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设置赌博机18台,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