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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与李恭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李恭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964号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景,公司员工。被告李恭秋,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恭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景、被告李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阳光城新界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接收所购房产阳光城新界某号楼某店面以来,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5688元。为此,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邮政EMS挂号信再次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的快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15日内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交付以上费用,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688元(拖欠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综合服务费人民币5688元及其违约金806.4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649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物业管理不到位。汽车乱停在其店门口,店门都打不开,连续报警4、5次。该物业是二级企业,收费不可以按一级来收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接受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A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A3.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A4.入伙资料领取、钥匙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资料;A5.房屋交接验收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住阳光城新界某#某商铺;A6.收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具体欠缴的物业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二级物业资质不可以按一级服务标准收费;对A2、A3、A4、A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B照片,证实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A6,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有多次当面催缴,结合原告有挂号信收据予以印证,本院对A6的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照片能反映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问题,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阳光城新界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购房产阳光城新界某号楼某店面提供物业服务,某号楼某店面建筑面积101.56㎡,商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5元/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管理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恭秋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等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系二级物业资质不可以按一级服务标准收费。经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与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并无直接关系。企业资质代表着企业的规模以及承接项目的能力。物业服务收费等级与服务标准的等级直接挂钩,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及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时收取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恭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88元;二、驳回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恭秋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谋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