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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在高阳县大世界南边马路隔离带处,盗窃高阳县南马村王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24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在高阳县大世界南边马路隔离带处,盗窃高阳县南马村王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艾某供述,2016年3月5日中午,其和托某、托某某的妻子阿某,托尼亚孜的女儿(3、4岁)还有两个汉族人从白沟一块开车来高阳,在高阳县老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兰州拉面馆吃的饭,其喝了点白酒。后来其在高阳县老汽车站东边的一个商场路边看到个女的从北往南走正穿过马路,其就跟在她后边,在大世界商场马路隔离带那从她褂子口袋偷了她的手机,其把偷得的手机装在穿的黑袄内兜里了,就去了商场,在那个商场门口呆了4分钟左右被公安局的抓住了。被抓住以后其吃了两个铁片,其以为吃了铁片公安的可能把其放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3月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其被盗了一部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R7plus手机,手机号码是134××××1085,手机串号是868853024648803,手机壳是一种白色透明带两个兔子耳朵形状的,手机有九成新,是2015年11月6日从网上花了两千九百九十元购买的,有发票。下午15时40分左右,其和朋友陈开丽从大世界三楼下来去对面魔粉世家咖啡屋喝咖啡,从北往南刚穿过马路的时候,一个开三轮的大叔喊:“你们丢了东西没有?有人跟着你们来,在你们过马路隔离带时跟着你们来”,其一掏褂子右兜,发现里面的手机没有了,那个大叔说是一个新疆人偷的,他挺瘦,穿的是一身黑色衣服,没有戴帽子,往大世界正门走了,让我们抓紧去追。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16时38分,王某用她朋友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她的手机被盗了,其用手机打了打她的手机号,接通了,是高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接的,他们问手机是谁的,其说是王某的手机,被盗了,公安局的民警说找到手机了,让王某到公安局来。其手机号码是156××××8516,王某的手机号是134××××1085。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3点多,其带着闺女和王某从大世界商场买完衣服出来,往南走准备到魔粉世家咖啡屋喝咖啡,刚穿过大世界南边的马路隔离带,就有个骑三轮车的大叔喊:“你们丢了东西没有?一个新疆人偷的,穿着黑衣服,往大世界门口方向走了”。王某一摸兜发现她的手机没有了,其和王某追到大世界那也没找到那个新疆人,王某用其手机打她的电话,她的电话已经关机了。5、证人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艾某,他是个钣金喷漆工,2016年3月5日下午2点来钟到的高阳县城,准备在高阳找个饭店吃饭,一起在高阳县老汽车站附近找了个兰州拉面馆吃的饭,吃完饭就不见艾某,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在外面找也找不到,其就回蠡县留史了。艾某的手机号码是132××××0107。6、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5日对艾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两部OPPOR7PLUS手机,其中一部机主为王某。7、高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对艾某身上搜查出的两部手机进行扣押。8、王某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及手机照片6张。9、高阳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所托评的一部“oppo”牌R7PLUS型手机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整(2824元)。10、发还清单,证实返还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11、抓获证明,证实高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于2016年3月5日15时45分将艾某抓获。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