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长东与关宁、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东,关宁,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东,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宁,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2甲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长东与被上诉人关宁、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长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宁原审诉称,2016年2月27日晚19时40分,关宁驾驶辽AQ1Q**号小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淘乐新天地时,与赵长东驾驶辽AGC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赵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宁无责任。关宁请求法院判令赵长东赔偿维修费3800元、交通费211元.赵长东承担诉讼费。赵长东原审辩称,赵长东是辽AGC9**号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晚18点53分,在淘乐新天地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赔偿。对于关宁提供的证明出租车有左转弯倾向的照片,赵长东同意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出租公司原审辩称,因肇事时关宁驾驶车辆属于跨越双实线,导致交通事故,关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制作的,对于关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此事故认定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关宁提供的维修费明细表及维修清单,出租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不在赵长东,因此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份,票据是2016年4月份的,关宁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有交通费。对于关宁提供的证明赵长东的出租车有左转弯倾向的照片,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修理费38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同意赔偿。交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晚18时54分许,关宁驾驶其所有辽AQ1Q**号小客车沿蒲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淘乐新天地时,与赵长东驾驶辽AGC9**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作出37461X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宁无责任。赵长东认为,该认定书不能做为此事故的法律依据,认为其无责任,关宁驾驶车辆跨越双实线,应负全责。为此,赵长东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从该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关宁驾驶车辆跨越了中心线,两车相撞处位于自西向东方向的右侧。另查,肇事车辆辽AGC9**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辽AGC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平,孙平与出租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车辆中标凭证的出租权出让给出租公司,后出租公司将该车辆租给赵长东。原审法院认为,关宁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无责任,赵长东负全责。庭审中,赵长东及出租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此事故的法律依据,关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宁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其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关宁提供的监控录像记载事发地点公路中心是双黄线,关宁车辆行驶在快车道,跨越了中心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的紧急情况致使对向车道出租车驾驶者赵长东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以致双方车损的后果,因此关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该案案情,认定关宁负事故70%的责任、赵长宁负事故30%的责任。综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赵长东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关宁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关宁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者,应根据责任比例对关宁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关宁主张的维修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宁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宁维修费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宁维修费54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关宁负担175元,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赵长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关宁行驶时已经越过双黄线,是逆行,并且上诉人赵长东已经采取了躲让刹车措施才减轻此次事故的损失程度,被上诉人关宁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赵长东意见。被上诉人出租公司辩称,同意赵长东意见。被上诉人关宁辩称,我没有越过双黄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赵长东是否负有责任问题,经查,关宁驾驶的车辆与赵长东驾驶的车辆沿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相向而行,该路为双向共计4排车道,但两旁均停有车辆,致道路变得狭窄,且路上行人与车辆均较多,马路上经常有行人横穿马路,在此种路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来往车辆及行人持注意、慢行态度。事故发生时,关宁为避让行人越过中心线行驶,在向自己车道驶回过程中两车相碰,故关宁应承担主要责任,赵长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