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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居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洪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遂宁市区向安居区磨溪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469km+9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及行人陈某乙相撞,致陈某乙当场死亡及蒋某甲受轻伤。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洪晏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鉴于其自己也身受重伤,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遂宁市区向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至省道205线469km+900m处时,因其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及行人陈某乙相撞,致陈某乙当场死亡,蒋某甲受轻伤。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洪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乙、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尹晓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