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春梅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梅,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梅等6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方春梅。诉讼代表人宋连松。诉讼代表人宋连祥。诉讼代表人谢英兵。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律,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的诉讼代表人宋连松、宋连祥、谢英兵及其���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律、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方春梅等63人系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某组村民,承包经营该村集体土地。2012年2月9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888号《关于响水县2011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涉案某居委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3月8日,响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作出[2012]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第4号《征地方案公告》),对该批复的批准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布,并于当日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公示栏张贴公示该公告。2014年11月20日,方春梅等63人就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省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告知函》,告知方春梅等63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方春梅等63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2、判令省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方春梅等63人的涉案复议申请,省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省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后,响水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3月8日发布的第4号《征地方案公告》中,已经将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容进行了公告,且进行了公示。据此,应当认定方春梅等63人于2012年3月8日已经知道了该批复,其到2014年11月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法���的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省政府作出涉案《告知函》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春梅等63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省政府无法证明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的内容在法定时间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上诉人系于2014年11月18日方得知省政府作出的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上诉人方春梅���6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定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已经依法在被征地村组进行了张贴公告,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性质上属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该《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苏政地[2011]888号批复后,响水县人民政府已将包含苏政地[2011]888号批复内容的响政公告[201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于2012年3月8日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某居委会张贴公示。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于2012年3月8日即已知道第888号《建设用地批复》,其于2014年11月方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告知函》中告知上诉人其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告知函》在形式上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类情形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春梅等6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