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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与马卫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马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42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卫兵。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与马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通余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卫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1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卫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卫兵名下有号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未能被实际控制该车辆(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卫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余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