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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振涛、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才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及其辩护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才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到临朐县、利津县、广饶县、潍坊市奎文区、昌乐县、昌邑市、安丘市、莱西市的各小区内入户盗窃现金、金银首饰、手机、香烟等物品。涉案15起,涉案价值26216.4元。1、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东营市利津县河滨水城小区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小米2手机一部,小熊猫烟3盒,涉案价值1466元。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东营市利津县金泽花园小区王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500元。3、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东营市广饶县东方丽景小区冯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700元。4、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光文苑小区周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购物卡1500元,涉案价值2500元。5、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昌乐县涵乐花园小区滕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4000元。6、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昌邑市名将花园小区臧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700元及玉溪烟烟7盒。7、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昌邑市名将花园小区魏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200元。8、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临朐县隆祥家园小区刘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涉案价值2630元。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临朐县晨辉丽都城小区魏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及金首饰一宗,涉案价值4392.40元。10、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临朐县文博苑小区曹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300元,银手镯一副,酷派手机一部,涉案价值4928元。1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安丘市翔远集团家属院贾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1200元。1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安丘市大华中央城小区朱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未偷到物品。13、2015年重阳节前后,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苑小区韩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未偷到物品。14、2015年重阳节前后,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苑小区王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未偷到物品。15、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才某到青岛市莱西市紫荆城广文苑小区鹿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才某的家属代才某向临朐县公安局缴纳退赔赃款20000元,临朐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才某处扣押现金9000元;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回单、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证人窦某、马某、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甲、冯某等十五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才某在盗窃过程中系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临朐县公安局处的赃款26216.40元,由临朐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李荣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