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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章贵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章贵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835号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景和名苑市府大道东段32号2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344097408B。法定代表人:董吕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於枫,该公司员工。被告:章贵良。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贵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贵良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2000元及以本金3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贵良所有的浙J×××××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章贵良向案外人郭巧蒙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郭巧蒙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逾期30天以内,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则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对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已由案外人郭巧蒙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章贵良,并由被告签收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义务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以其自有的牌号为浙J×××××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贵良应于原告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如被告章贵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还款义务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若被告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以内还款,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在30天及以上还款的,则被告按借款本金的8‰∕天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的抵押另行签订了机动车质(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章贵良仅归还郭巧蒙借款本金17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案外人郭巧蒙归还了借款本金37500元,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500元,合计代偿42000元。对于上述代偿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贵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000元,并支付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章贵良名下车牌号为浙J×××××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章贵良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章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