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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苏秀梅、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梅,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82号原告苏秀梅,住密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延斌,住依兰县。被告徐红军,住依兰县。原告苏秀梅与被告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艳涛、沈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梅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月利2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红军辩称,原、被告之前系恋人关系,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诉讼的70.000.00元中有被告买车借款3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及其哥哥苏德武交保险费14.000.00元、剩余25.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用。被告同意偿还31.000.00元购车款、原告保险费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生活费25.000.00元被告只负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2分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愿为原告及其原告哥哥苏德武交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三、单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1月保险公司将原告保险费6.0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内划出,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录音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愿为原告及其哥哥苏德武交保险费的事实。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70.000.00元;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给付苏秀梅的保险费,不同意给付苏德武保险费;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不同意给付;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苏德武保险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秀梅与被告徐红军曾是恋人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同意为原告苏秀梅、原告哥哥苏德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000.00元、7.000.00元保险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生活费26.000.00元;被告买车花费31.000.00元。上述钱款合计70.000.00元均由原告苏秀梅垫付,被告同意由其承担上述钱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70.0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2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足矣证实被告自愿为原告及其哥哥苏德武交付保险费13.000.00元,同意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2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红军对31.000.00元买车借款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7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2015年11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存放在银行的6.000.00元划为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己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承担苏德武保险费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应各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生活期间,被告自愿表示且以书写借据方式同意负担苏德武保险费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秀梅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6.600.00元【70.000.00元×0.02×19月(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96.6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5.00元由被告徐红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于艳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