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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金海艳与金兆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海艳,金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6号申请执行人金海艳,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金兆华,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金海艳与被执行人金兆华离婚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0000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骁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