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宣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580号原告:宣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原告宣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安、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自2016年春节后,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结婚多年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但并未彻底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与沟通,逐渐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左右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本质上看,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双方若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逐渐修复不睦之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