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齐金朋与陈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朋,陈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齐金朋,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陈书光,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齐金朋与被告陈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朋、被告陈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朋诉称,2014年10月19日种小麦时,广平县冬青双孢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陈书光从我门市购复合肥130袋,价值15340元,多次催要,陈书光百般推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化肥款15340元,利息1436元,交通费、误工费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陈书光辩称,对拖欠复合肥款项和利息无异议,我承担。但现在没有钱,待有钱时自会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金朋经营农业化肥门市,被告陈书光于2014年10月19日种小麦时,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30袋,价值15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复合肥130袋冬青合作社收货人,共15340元,陈书光,2014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有效合同。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条给原告,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化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明条中虽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金朋化肥款15340元及利息1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陈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顺元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