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沙晓波与张卫东、赵桂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晓波,张卫东,赵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6号申请执行人沙晓波。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卫东。被执行人赵桂红。沙晓波与张卫东、赵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张卫东、赵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沙晓波人民币1110000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134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地产、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16年6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提供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卫东、赵桂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沙晓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