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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郑伟胜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胜,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505号原告郑伟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该公司经理。原告郑伟胜诉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开始,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代原告11次收取货款48670元,但代收后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8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伟胜提交亚通物流公司货款结算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亚通物流公司代郑伟胜收取货款共计48670元,扣除运费506元、手续费56元,亚通物流公司应支付郑伟胜货款48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收据显示被告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共计48670元,扣除运费506元、手续费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8108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返还原告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481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胜代收货款人民币48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帅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