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金玲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玲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1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玲玲,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金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仍未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53865.88元(截至2016年3月8日止,其中本金38500元、利息3690.62元、滞纳金5610.4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064.8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独立要求民事权利,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核减;原告依据其单方制定的章程计算相关费用,但原告并未将章程中利息计算、分期费用标准等明确告知被告,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总计超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被告透支后归还了66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月29日,原告经登记成立。2007年6月28日取得金融许可证。(二)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2015年3月1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2000元。此后,被告还款66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还余款及利息等,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领单、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并领取了金融许可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二)被告申领信用卡之后的透支行为,其实质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透支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3690.62元,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该等约定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还的6600元,应优先充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3690.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38500元、支付利息3690.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合计42190.62元(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24元,被告金玲玲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