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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吕华、邬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华,邬某,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华,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女,200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卓,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永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德海,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招娣,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家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华、邬某因与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吕华与邬永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邬某。后二人于2014年4月2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邬某由吕华负责抚养教育。1998年10月,邬德海作为户主,与顾招娣、邬永华、徐彩花以原有房屋屋顶漏水、房间不够为由,共同申请批地建房。经当时的石桥乡人民政府等审查,同意邬德海翻建三间1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审庭审中,吕华、邬某认可上述审批翻建房屋在吕华与邬永华登记结婚前即已建造完成。因实施西文村“城中村”改造,邬德海户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2013年7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邬德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在册人口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65.35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建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经评估,补偿费用为1314738元。另外,甲方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乙方及时签订协议和搬迁交房奖励66000元;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3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乙方未突击装修奖励99000元;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乙方原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一次性补偿26000元;给予乙方自签订协议至回迁公告之月每月4500元的搬迁补贴,预发叁拾个月计135000元;甲方给予乙方评估奖励300000元/批建户;对行政处罚后补交过罚没款的房屋一次性补偿700元。甲方对乙方采用统一建造的小高层、高层成套住宅实行安置和资金结算,应安置人口为5+1人(邬德海、顾招娣、邬永华、吕华、邬某),总安置建筑面积330×110%=363平方米。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乙方5人发给临时过度费(每人600元/月),过渡期为30个月,超过期限每人每月增发300元;临时过渡费预发30个月计90000元。搬家补贴费计1200元,回迁安置时按同标准再发放一次。协议签订后,待乙方在规定时间搬迁完毕并移交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复,经甲方验收后,将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预发的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共计2032638元支付给乙方,安置时由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标准缴纳购房款。邬德海已领取上述补偿费用2032638元。另外,邬德海还领取了西文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匹配补贴179000元,其中丈量奖励21000元、签约奖励50000元、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应吕华、邬某申请,原审法院向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调取邬德海户在该两处的存款及相应利息情况。经调查,邬德海户自2013年7月至今在该两处均无存款及利息。一审庭审过程中,邬德海陈述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因家用所需未将所领取的款项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2013年8月2日,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作为甲方,邬德海作为乙方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先行安置乙方2个安置人口,安置地点:西文西苑3幢2单元901室高层农居,安置建筑预测绘面积为122.97平方米。乙方需退回2个人的临时过渡费16800元、搬迁补贴费14000元,合计30800元。当天,邬德海退回过渡费16800元、搬迁补贴14000元给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吕华、邬某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返还吕华、邬某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奖励费、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款项及利息共计131558元,本案诉讼费由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负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吕华、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返还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奖励费、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款项及利息共计359661元,其中临时过渡费36000元、搬家补贴费480元、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26400元、搬迁补贴54000元、评估奖励120000元、匹配补贴71600元,以上合计306080元,并按经合社回报年利率8.4%计算相应利息(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时计算两年,利息51181元),本案诉讼费由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吕华与邬永华原系夫妻,现二人已离婚,其与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吕华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吕华、邬某要求分割的是否系共有财产及吕华、邬某的份额。一、吕华、邬某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搬迁补贴、评估奖励、拆迁村匹配补贴等共计771200元。(一)临时过渡费90000元,扣除邬德海户退回的过渡费16800元,实际领取73200元,系按5人发放,故吕华、邬某各享有14640元。(二)搬家补贴费1200元,系房屋拆迁发放给邬德海家庭户的,应由5人平均分割,吕华、邬某各享有240元。(三)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66000元,系在邬德海户按时签约及搬迁的情况下发放,邬德海作为户主是代表该户5人签约,签约后吕华、邬某也按约及时搬离被拆房屋,故该笔款项应由5人均分,吕华、邬某各享有13200元。(四)搬迁补贴135000元,扣除邬德海户退回的搬迁补贴14000元,实际领取121000元,系按户发放,吕华、邬某系该户成员,故应由5人平均分割,吕华、邬某各享有24200元。(五)评估奖励300000元,系针对经合法批建房屋的现有价值重新评估后补贴给批建户的,只要合法批建的房屋均可享受该补贴,该评估奖励不涉及该家庭户具体人口多少,故评估奖励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的,吕华、邬某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故上述765200元中,吕华、邬某各享有52280元。二、关于吕华、邬某主张的利息。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邬德海作为户主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后,未将款项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也未产生任何利息,故本案无利息可供家庭成员分割。吕华、邬某要求分割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经济合作社发放的179000元奖励及补贴。其中签约奖励50000元及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如前所述,应由家庭5人共同分割,吕华、邬某各得31600元。丈量奖励,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吕华、邬某要求分割缺乏依据。邬德海、顾招娣、邬永华辩称吕华、邬某的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在共同生活期间及搬家过程中已消耗完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华搬迁补贴、临时过渡费等52280元;支付邬某搬迁补贴、临时过渡费等52280元;二、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华签约奖励及两年半租房补贴31600元;支付邬某签约奖励及两年半租房补贴31600元;三、驳回吕华、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已由吕华、邬某预交),由吕华、邬某负担3572元,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负担31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吕华、邬某与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华、邬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过渡费16800元及搬迁补贴14000元系邬德海、顾招娣以二人名义因年老而优先获得分配安置的一套房屋,用的也是二人的分配房屋指标,房屋实际分配后也由邬德海、顾招娣使用,吕华、邬某未被允许实际居住使用,故所涉过渡费应由顾招娣、邬德海承担,吕华、邬某一直在外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过渡费不应被克扣。二、评估奖励300000元是拆迁前随房屋、土地、人员等的奖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该奖励拆迁协议上明确是按户的,吕华与邬永华婚后落户,邬某自出生落户,房屋在二人结婚期间也有部分建造和修正,包括拆迁协议中违章部分在拆迁时补交行政罚款而被评估补偿的部分,当时家庭成员吕华和邬某应按人按份享有。三、一审判决支持吕华、邬某部分本金共计167760元,该款根据拆迁协议在2013年8月即发放领用,并可同时放于西文社区经济合作社以年息7.2%支付利息,款项又由西文社区经济合作社统一放于建管中心,邬德海、顾招娣、邬永华克扣款项拒不给吕华、邬某,甚至邬永华离婚前都因存在婚外情并在得到大额拆迁补偿款后连邬某的抚养费都不予支付。故邬德海、顾招娣、邬永华应赔偿吕华、邬某按7.2%计算的年息损失,自2013年8月至实际清偿款项时止。此外,邬德海在一审中已认可吕华和邬某未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婚姻关系成立后,吕华、邬某已经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吕华、邬某对原有的房屋具有修建资格,对新的宅基地有批建资格。对评估奖励30万元的性质认定,至少应以农居中心的认定为准。综上,上诉人吕华、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向其返还款项共计175531.52元,其中过渡费二人各享有3360元、搬迁补贴二人各享有5600元、评估奖励二人各享有60000元,该款项利息从2013年8月暂计至2015年7月,两年利息为19054.08元,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针对吕华、邬某的上诉,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答辩称:一、关于退回的过渡费16800元、搬迁补贴14000元。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既然该16800元过渡费、14000元搬迁补贴于2013年8月2日退回给了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那么家庭共同财产中就已经不存在该16800元过渡费、14000元搬迁补贴,故吕华、邬某再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依据不足。吕华、邬某所述以邬德海、顾招娣名义分房也无事实依据。2013年8月2日《农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先行安置乙方2个安置人口”,该2个安置人口是谁,没有具化。且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在房屋安置后还给吕华、邬某单独设置了房间。更何况,吕华、邬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被限制使用该安置用房的权利。搬迁补贴14000元退还的原因是”搬迁补贴费从2013年9月开始调整为每月4000元,需退回已发搬迁补贴费(500元/月*28月)”,这一点详见2013年8月2日《农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所以,与安置人口、安置房落实等均无关。所以,原审判决将退回的过渡费16800元、搬迁补贴14000元予以扣除,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关于评估奖励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杭州市集体土地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清晰载明:评估奖励300000元/批建户。诚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评估奖励是针对合法批建户的,与家庭户人口无关,案涉房屋批建时间(1998年10月)远远早于吕华与邬永华结婚时间(××××年××月××日),且批建当时在册名单中也没有吕华。吕华、邬某所述”拆迁协议上明确按户的”说法,与拆迁协议实际约定的内容不符,吕华、邬某陈述其享有批建资格不正确,且诉争房屋是吕华与邬永华结婚之前就已批建成立的。此外,吕华、邬某也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其所述的”部分建造及整修”说法,且该评估奖励是与合法批建直接关联的,与批建后”部分建造及整修”与否也毫无关联。三、关于利息。吕华、邬某在原审时所主张的利息是存入西文社区经合社产生的利息收益,原审判决查清”未将款项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也没有产生任何利息”情况下判决驳回该项诉请正确。吕华、邬某在二审所述利息及理由,显然已超出了原审时其主张的诉请,是重新作了一个新主张,已不是二审法院所应该审理的范围,且吕华、邬某所述理由根本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有且只有一方提出分割且分清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存在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情况。双方此前也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未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所以根本不存在克扣一说,更不存在不支付吕华、邬某款项而造成其利息损失一说了。综上所述,吕华、邬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本不能够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上诉称:一、吕华、邬某不是被拆迁房屋批建户成员,也未对合法批建面积有过贡献,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吕华、邬某对以批建户或合法批建面积为依据而发放的款项,合法批建面积奖励66000元、搬迁补贴135000元不具有分配权。案涉房屋在吕华和邬永华结婚前已经建造完成。一审法院将合法批建面积奖励66000元定性为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而予以分配,属于定性错误。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66000元属于合法批建面积奖励,吕华、邬某非批建户故与之无关。一审将之定性为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依据不足。虽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7月20日签签约,在2013年7月31日签搬迁并交房的,根据下城区实际,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费”,但这仅是第1-6款的发放条件,非发放依据,若按一审思路,该条第4、5款也成了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搬迁补贴费135000元不应按安置户发放,这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款项性质矛盾。吕华、邬某属于安置户,非批建户,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135000元是对批建户的补贴,非对安置户的补贴。二、一审判决以批建户为依据的经合社匹配补贴,包括签约奖励50000元和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分配给非批建户成员的吕华、邬某不当。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一审已经提交西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明确179000元系对批建户的补贴,故上述款项也系针对批建户的补贴。三、一审判决不将共同生活及搬家过程中已消耗的款项予以扣除不当。吕华、邬某在一审中未举证其在婚期存续期间和搬家过程中未与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共同居住,事实上,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腾空房屋后至2014年4月29日离婚前均共同生活,故该期间的临时过渡费应予以扣除。《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搬家补贴费,系针对从被拆迁房屋处腾空搬离所做的补贴,因邬德海户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腾空房屋,故该款已经实际消耗完毕,不应再作分配。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华、邬某对临时过渡费10800元、搬家补贴费480元、合法批建面积奖励26400元、搬迁补贴48400元、经合社匹配补贴(含签约奖励、两年半租房补贴)63200元等的诉讼请求,合计149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华、邬某负担。针对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的上诉,吕华、邬某答辩称:一、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审法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10号案件的裁判文书,该案也是因西文村拆迁安置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参考该判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吕华、邬某也认为本案与该案情况非常类似,系同时间段、同地点的案件。该案支持17万余元的费用是基于当事人享有批建的资格,故吕华、邬某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二、吕华、邬某并未实际居住于涉案安置房屋内,故相应的补贴费、过渡费等费用应归还给吕华、邬某。三、关于利息部分,吕华、邬某一审中就主张有利息损失,不存在二审变更了性质的情况。该部分款项即便不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也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一审法官也去西文经济合作社调查取证,当时本代理人也陪同去了,西文经济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仅表示无存款存入,但没有说明是否有其他财产性权利,并且还表示有钱存入建管中心。再去建管中心调查时,建管中心表示款项是以西文经济合作社名义统一存入的。上诉人吕华、邬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杭下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案已生效,该案当事人均系西文社区的成员,该案涉及的费用名目与本案基本相同,特别是179000元匹配补贴问题,进行了分项,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十分类似;2、西文社区建房罚没款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邬德海户被罚了7平方米面积的款项,经罚没后,该7平方米变成了合法面积,事实上2013年拆迁时重新认定了房屋的面积和人员,故吕华、邬某基于2013年的拆迁协议重新确认的房屋面积和人员享有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吕华、邬某的身份属于批建户、安置户的混合;3、(2015)杭下民初字第1026号抚养费纠纷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打印件一份(无当事人签字)和庭审录音光盘一份,系吕华、邬某从一审书记员处取得,拟证明吕华当时在该案中就提出了要对拆迁安置面积和款项进行分割,但邬永华表示一分不给,吕华自离婚开始就一直在与对方协商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对方一直不肯。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西文经济合作社发放给邬德海批建户的匹配补贴179000元,其中两年半房租补贴108000元系对该批建户因拆迁导致房屋出租收入减少的补贴,吕华、邬某不应予以分割。本院依职权向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副书记洪国庆核实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二审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并调查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及发放对象等事宜,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同时调取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社区共同下发的(2007)联字01号《关于西文拆迁相关配套政策的文件》。洪国庆称:10.8万元是村里贴给批建户的,不是指挥部或政府给的钱,2.1万元是丈量奖励,5万元是按时签约的奖励,发放标准以审批建造时的在册人口为准,后来结婚生子的均不予考虑,且10.8万元的房租补贴是指农民的房子本来是出租的,但在拆迁时没有出租收入了,所以村里按中户4500元/月且八折计算补贴发给拆迁户;30万元的评估奖也是针对批建户的,不区分大中小户,以房屋审批建造时的在册人口为准,这是政府给的钱;拆迁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一次性奖励6.6万元也是政府给的钱,是按批建的面积计算的;村里统一每户可以提前安置一套房屋,这是针对整户人家的,不区分具体人员,因为提前安置,过渡费会相应扣减;拆迁协议第五条第4项与村里发放的10.8万元是一个性质,均是给批建户的,村里只是按照八折发放。对上诉人吕华、邬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我国也非判例法国家,故该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案仅针对匹配补贴分项的问题;证据2,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罚款与批建面积无关;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2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吕华、邬某所欲证明的内容。对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吕华、邬某认为: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上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吕华、邬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西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关于179000元的证明,载明该款系邬德海户的匹配补贴,邬永华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179000元的证明,现在重复说明存在矛盾;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款项系政府发放的,西文经济合作社仅是代发,主要是方便村民领取,故西文经济合作社无权就款项内容进行解释;对该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直接说明吕华、邬某没有权利均等参与该款项分配,二人基于婚嫁和出生早已落户西文村,且村里也认可二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按人头分配村里股份,早已具备共享集体土地和批建房屋的资格,即在拆迁安置前多年即2004年前后对村里土地、房屋享有使用、扩建等权利,故吕华、邬某享有批建资格和使用房屋、土地的权利,该款应按人分配,且该款发放于2013年拆迁安置时,当时邬德海户包括本案双方共5人,发放标准都是按户发放的,吕华对案涉拆迁房屋也作出过贡献,邬某是婚生子,对于房租补贴,其作为拆迁前即有权居住使用的人当然享有分配权。本院将结合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证据材料一并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吕华、邬某认为,对调查笔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8万元费用的给付情况的陈述不认可,对于批建户的解释也不认可,洪国庆的相应解释没有相关的文件进行配套,10.8万元之前的生效判决也是按人头判的,21000元和50000元因没有上诉,和一审的意见一致,300000元评估奖励,洪国庆明确是政府给的钱,其作为西文经济合作社的代表,本身没有解释权,该款应以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相应的文件进行解释,在没有见到评估报告之前无法确认,拆迁协议当中的66000元,洪国庆也明确是政府的钱,故其没有解释权,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户中的相关人员搬离,才会发放这些钱,故是在吕华、邬某配合的情况下,才有这些钱分,200元每平方米只是计算方式,并不是针对原先的房屋建造人员,而是针对拆迁安置人口内的全部人员。提前安置问题,吕华、邬某自行调取的材料显示有部分是邬德海自行打了报告给村里,要求提前安置,分配房屋时也是用了邬德海、顾招娣的指标,现在村里新分配房子时,没有提前安置的人再去选自己的房子,故洪国庆的解释只是其主观看法,邬德海、顾招娣提前安置的房屋,吕华、邬某并没有实际的选择权和居住权,故该房屋的过渡费不应由吕华、邬某来承担。关于匹配补贴的问题,实际上是有的,洪国庆的解释也非常模糊,跟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可以另案处理,179000元发放情况应以书面文件为准。洪国庆对搬迁补贴的解释,也明确是政府给的,故其没有解释权,搬迁补贴从字面和实际解释,应是原房屋人全部搬离的补贴,而不是房租收入减少,故应按人头来分配,吕华、邬某有份;关于《关于西文拆迁相关配套政策的文件》,批建户并未表明不包括吕华、邬某这样的人口在内,吕华、邬某已经实际纳入西文社区的集体户口,故两人已经是批建户人口,拆迁时吕华、邬某已具有批建户资格,相应的拆迁款项在发放之后,可以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获得7.2%的利息,故吕华、邬某没有实际获得拆迁款存在利息损失,7.2%可以作为参考,即便该笔款项没有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也应有相应的银行利息。关于配套车位的问题,本案中没有涉及,可以另案处理。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洪国庆的说法与安置补偿协议相互印证,且洪国庆作为拆迁安置的操作执行人,其陈述就是依据政府文件,吕华、邬某所谓的另案生效判决涉及的108000元和50000元分配款问题,系因该案当事人未上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院对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西文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对各拆迁补偿款性质和分配对象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与拆迁协议约定一致的部分以及对拆迁协议以外西文经济合作社自行发放的款项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第9页第一行至第九行“另外,甲方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对行政处罚后补交过罚没款的房屋一次性补偿700元”纠正为:“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7月20日前签约,在2013年7月31日前搬迁并交房的,根据下城区实际,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费:1、甲方根据协议第一款认定的合法批建面积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奖励乙方人民币66000元。2、经核查,乙方未突击装修,甲方根据协议第一款认定的合法批建面积300元/平方米一次性奖励乙方人民币99000元。3、经核定,乙方原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合法建筑占地面积130平方米,甲方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26000元。4、对被拆迁农居按批建时的大、中、小户给予一定的搬迁补贴。根据乙方的建房批复,按每月4500元进行补贴,发放时间自签订协议并交房之月起,至回迁公告之月止,先预发叁拾个月,合计金额为135000元;提前安置的,回迁安置时相关补贴按时结算。5、评估奖励300000元/批建户。6、其它费用:(1)对行政处罚后补交过罚没款的房屋,一次性补偿700元。(2)信鸽迁移费共计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另查明,西文经济合作社发放给邬德海户的签约奖励50000元以及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系对批建户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临时过渡费90000元、搬家补贴费1200元、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一次性奖励款66000元、搬迁补贴135000元、评估奖励300000元、以及179000元匹配补贴中的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和签约奖励50000元的分割以及利息支付问题。本案双方原系邬德海户家庭成员,均系拆迁安置人口,邬德海作为户主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农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并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故补偿款的分割也应依据上述协议确定补偿款性质、发放对象后进行分割。对于协议第三、四条的过渡费和搬家补贴费,均系按拆迁户发放的,虽然邬德海户提前安置了一套房屋,但未明确具体安置对象,且鉴于在协议订立以及搬迁、提前安置时吕华与邬永华尚未离婚,双方于2014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该两笔款项均分并无不当,对吕华、邬某要求不承担扣除的过渡费部分以及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要求扣除已消耗完毕的搬家补贴费和邬永华、吕华离婚前的过渡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一次性奖励66000元,协议未明确系对批建户的奖励,故应视为对拆迁户的奖励,一审法院判决5人均分并无不当。对于协议第五条第4项的搬迁补贴135000元和第五条的第5项的评估奖励300000元,因协议明确系对批建户的补贴或系按照批建户发放,以及对于西文经济合作社发放的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和签约奖励50000元,因西文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已经明确系对批建户的拆迁安置补贴,吕华、邬某非批建户成员,故无权主张分割,吕华、邬某上诉以其具有批建户资格、吕华在婚内曾有部分房屋修建和装修、违章建筑已经行政处罚后被评估补偿等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华、邬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各方原系邬德海户家庭成员,系因吕华、邬永华离婚导致共有基础丧失,各方对拆迁款项分割尚存异议,现亦无证据表明拆迁款项已产生利息,故对吕华、邬某要求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对一审已经确定的其他拆迁款项的分割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邬德海、顾招娣、邬永华应分别支付吕华、邬某28080元。综上,上诉人吕华、邬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二、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华28080元,支付邬某28080元;三、驳回吕华、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吕华、邬某负担5491元,由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负担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吕华、邬某负担54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由邬永华、邬德海、顾招娣负担12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