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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653号原告高艳红。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路南端。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职务总经理。原告高艳红诉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同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唐山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及委托代理人晏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分三次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每个产权单位1万元的价格购买8个产权单位,每个产权单位为一平方米,并约定了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8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及每月租金数额及支付情况。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回购原告的产权单位并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三笔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自迟延支付上述购房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1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2092.5元(按每月6.75‰计算至2016年2月);3.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6.75‰支付房屋租金至全部购房款返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适格,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产权单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三、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3份、银行流水2份,证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原告的产权单位,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据四、通知6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回购产权单位、支付购房款、违约金及租金。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高艳红分三次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人达买卖(商)【2W-966】、人达买卖(商)【2F-251】、人达买卖(商)【3F-712】号《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每个产权单位1万元的价格购买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一平方米的8个产权单位,并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如高艳红未能与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继续委托经营事宜达成一致并重新签订出租协议,导致高艳红购买相应产权单位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高艳红转让产权单位予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高艳红选择转让产权单位予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或出租协议终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办理完毕相关转让手续后三日内,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高艳红购买相应产权单位的总价款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如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产权单位总价款,每逾一日,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应付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为止。签订《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高艳红分别向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8万元,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8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高艳红又分别与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就以上产权单位委托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委托出租,编号为2W-966号产权单位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每月支付租金67.5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编号为2F-251号产权单位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每年支付租金4680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按年支付,编号为3F-712号产权单位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每年支付租金810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按年支付,同时,以上三协议共同约定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高艳红租金,每逾期一日,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高艳红支付应付租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三十天仍未支付租金,高艳红有权终止协议,终止日期以高艳红书面通知终止协议送达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准,届时,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除应向高艳红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向高艳红支付相应产权单位实际购买价格百分之贰的违约金。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2W-966号产权单位向高艳红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2F-251号产权单位向高艳红支付租金至2015年;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3F-712号产权单位向高艳红支付租金至2015年。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4日高艳红通过直接向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送达通知的方式解除以上8个产权单位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要求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以上8个产权单位。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1680元,本案结合《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委托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就继续委托经营达成一致,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相应产权单位,故其要求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1680元,有理据,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全部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按每月6.7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就编号为2W-966号产权单位继续委托经营管理达成新的《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且编号2F-251号产权单位、3F-712号产权单位《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因期间届满已解除,故本案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艳红购房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6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唐山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