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41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结伙曹杭(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大桥南侧人行道,采用徒手拉拽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早某都的黑色皮包1个,内有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价值3483元)、手表1只(价值100元)、现金200余元、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3700余元。现黄金项链、手表及现金2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金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结伙曹杭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早某都的陈述,同伙曹杭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金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