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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淑芹与王保友、常熟市双晨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芹,王保友,常熟市双晨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29号原告钱淑芹,女,汉族,1949年2月1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友,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常熟市双晨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工业园1幢,组织机构代码57948106-8。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3851402-0。法定代表人祁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娟,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幸福乡工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895051-X。法定代表人吴炳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霞,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淑芹与被告王保友、常熟市双晨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晨公司)、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以下简称花之娇厂)、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被告王保友,被告花之娇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娟,被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淑芹诉称,原告系被告科华公司的员工,从事后勤工作。被告花之娇厂租赁被告科华公司的部分厂房经营。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双晨公司的司机被告王保友为被告花之娇厂送货,原告途经货车旁去帮科华公司的老板收衣服,王保友在抛卸货物时不慎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拇指第1掌骨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274396.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396.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港闸区安监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幸福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系科华公司员工,花之娇厂租赁科华公司厂房,司机王保友在帮花之娇厂卸货时将原告砸伤的事实。2、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票据5张、急救中心专用收费票据4张、出院记录2份、结账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鉴定费用。4、南通市港闸区被征地农民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保友辩称,原告明知事发地点在卸货,从货车下方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保友只是在卸货,被告王保友与被告双晨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晨公司未应诉。被告花之娇厂辩称,被告王保友在卸货的过程中,原告突然闯进作业区,无法避让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不应该出现在卸货场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保友是肇事方,负责帮双晨公司送货,在货物未经被告花之娇厂签收前的一切风险应由供货方承担,故被告花之娇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之娇厂出于人道垫付了20000元,但原告应该向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花之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科华公司辩称,2015年6月4日中午,原告工作已经结束,被告双晨公司聘用的司机王保友送货至被告花之娇厂,在抛卸货物时意外砸到原告。被告得知后立即派人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26000元。原告受伤是他人侵权导致的,且不发生在工作时间,被告科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花之娇厂送货车正在忙碌装卸,不顾安全,挤进卸货现场,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识危险的能力,没有注意安全,置身危险,对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科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备制止和防范的能力,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羌美银、郁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下班之后发生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科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科华公司举证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科华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岗位均在机械车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后勤,两个证人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事后才知晓,所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羌美银陈述看到原告坐在吊机旁边,并没有说旁边有多少布卷,经过被告科华公司的诱导性发问后陈述有布卷,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保友对被告科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花之娇厂对被告科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结合幸福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货物已经卸了一半,原告明知危险还进入卸货场地。本院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科华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卫生、洗涤工作。被告王保友为个体运输司机。被告花之娇厂租赁被告科华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王保友为被告双晨公司运送布卷至被告花之娇厂。被告花之娇厂指示卸货地点为被告科华公司厂区内的道路上。被告王保友将直径80厘米高150厘米的布卷从汽车上向下推卸,被告花之娇厂雇佣了两个人在车下理货。被告王保友往汽车西边推卸货物时,两位理货人员在汽车东边理货,原告钱淑芹沿汽车西侧由北向南行走,去为被告科华公司收取衣物,被从车上推下的货物砸伤,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拇指第1掌骨骨折。2015年6月4日至25日,原告先后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422.48元,救护车使用费用650元。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通市港闸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后,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3、人工髋关节一般使用寿命为12年左右,每次更换费用为5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花之娇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科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2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2015年6月4日中午受伤的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保友在卸货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致使货物砸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保友为被告双晨公司送货,被告花之娇厂作为收货人,卸货场地由被告花之娇厂指定,卸货场所为开放的厂房路面,卸落地面的货物由花之娇厂雇佣的人员进行整理,被告花之娇厂对于卸货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无关人员进入卸货区域,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双晨公司无侵权行为,与被告王保友仅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被告科华公司雇佣,科华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科华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科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间为公司的休息时间,但原告去为被告科华公司收取衣服是其受雇的本职工作范围,虽不在工作时间,但仍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科华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雇于被告科华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侵权受伤,被告科华公司应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科华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钱淑芹在明知事发地点正在卸货的情况下进入卸货区域,且并未警示卸货人员停止卸货,贴近汽车行走,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原告钱淑芹对于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三者中任何一方如果能谨慎注意,均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科华公司对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华公司如替代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承担了赔偿责任,可向被告王保友、花之娇厂进行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072.48元,其中医疗费93422.48元,救护车使用费用65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6月4日至2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20天以每天18元计算,本院照准;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以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每天每人85元符合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2016年1月21日,出生于1949年2月12日,伤残评定之日为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7173×14×0.2=10408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就此本院认为,《人损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明确每次更换费用为5万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不一定必然发生,故本院认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为宜,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救护车辆运送,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额外的交通费,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3896.88元,被告王保友应赔偿原告74632.29元,被告花之娇厂应赔偿原告74632.29元,被告花之娇厂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54632.29元。被告科华公司应对被告王保友和花之娇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赔偿原告钱淑芹74632.29元。二、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赔偿原告钱淑芹54632.29元。三、被告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保友和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科华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友、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追偿。四、驳回原告钱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钱淑芹负担830元,由被告王保友负担770元,由被告南通花之娇无纺布厂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