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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程高、刘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程高,刘从英,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高。被告刘从英,(程高之妻)。被告程明。被告彭其兰,(程明之妻)。被告张权。被告张如艳,(张权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程高、刘从英、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锦政、王琳、被告程明、彭其兰、张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刘从英、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经被告程高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未能偿清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刘从英作为被告程高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与被告程高、刘从英一起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高、刘从英归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及借期内差欠利息697.0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2727.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明辩称: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属实,这笔借款有没有还我不清楚,我们以为还了。被告彭其兰辩称:同被告程明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如艳辩称:同被告程明的答辩意见。被告程高、刘从英、张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程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程高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刘从英作为借款人程高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程高、刘从英六人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程高指定的其名下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整。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回收借款本金37272.66元及利息5549.64元,对借期内尚欠利息697.07元及借款本金12727.34元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程高、刘从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高、刘从英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刘从英以借款人程高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表明程高借款发生在程高、刘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从英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从英依法对被告程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六个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互相为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应依约对被告程高、刘从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高、刘从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高、刘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727.3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697.07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对被告程高、刘从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高、刘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程高、刘从英、程明、彭其兰、张权、张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