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传顺与于海浩、刘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顺,于海浩,刘志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王传顺。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浩。被告刘志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邹学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顺与被告于海浩、刘志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于海浩、被告刘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顺诉称,2015年10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海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圃三路路口处时,与沿苗圃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在此处的原告王传顺骑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王传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于海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传顺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传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4926.48元。被告于海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海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圃三路路口处时,与沿苗圃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在此处的原告王传顺骑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王传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于海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传顺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王传顺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颅底骨折、脑震荡等,支出医疗费46076.48元、复印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传顺住院期间有1080.73元的药物为不合理用药。被告于海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志伟,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4995.75元(扣除1080.73元不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1728.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会芳护理,系城镇居民,31545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7574.2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传顺与被告于海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传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海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顺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王会芳的误工收入,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7574.24元。因被告于海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8.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28.4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49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564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5645.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顺损失11928.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顺剩余损失35645.75元;三、被告于海浩、刘志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707元,由原告王传顺负担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494元,被告于海浩、刘志伟连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