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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6年3月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二七路向徐州新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天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9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