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道XX路后街。法定代表人曹兴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上诉人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项目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合同双方在涉案《重庆市建设���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上诉人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辖区。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