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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永益建材经营部,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97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宋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7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明,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祥。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期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0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双壁波纹管,双方对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供货14509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219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9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双壁波纹管,双方对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供货单据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底付清货款的60%,年底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供货14509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219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908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双壁波纹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送货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拒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腾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益建材经营部货款82908元并承担违约金29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