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文迪、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迪,葛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迪,女。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胜利,男。上诉人张文迪因与被上诉人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迪、被上诉人葛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胜利、张文迪经人介绍相识,张文迪于2014年2月20日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葛胜利提出借款请求,后葛胜利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后向张文迪转账192000元,张文迪向葛胜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胜利现金贰拾万元整.张文迪.2014.2.2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800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张文迪至今未归。葛胜利多次向张文迪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葛胜利与张文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文迪向葛胜利借款200000元,预先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张文迪向葛胜利借款本金为192000元。现葛胜利要求张文迪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保护最高标准,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下剩本金应为169600元〔192000元-(80000元-192000元×3%×10月)〕,下剩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认定。张文迪辩称已将该笔借款归还,但从一般常理推断,按照借贷关系的常规和习惯,如果张文迪将该笔借款清偿,那么借条原件就不应该在葛胜利的手中,且在与张文迪的谈话笔录中,张文迪陈述该笔借款并未归还,故张文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文迪归还葛胜利借款1696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葛胜利负担700元,张文迪负担3600元。张文迪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葛胜利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4分,葛胜利实际向上诉人交付192000元;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又向葛胜利借款20万元,葛胜利扣除该笔借款2个月利息、2014年2月份2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3万元,实际向上诉人交付17万元。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葛胜利第一笔借款,因两张借条除借款日期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葛胜利向上诉人返还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将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保存;2、本案中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一审判处上诉人归还葛胜利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葛胜利答辩称:1、张文迪2014年向答辩人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20日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4日20万元。这一事实,张文迪在上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2、2014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答辩人当天给付张文迪现金17万元,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4000元,扣息16000元。2014年12月7日,张文迪向答辩人转账20万元归还2014年7月20日借款,并抽回借条。2014年2月20日借款最后一次清息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8000元,并未还本。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张文迪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葛胜利总共向其出借184000元,2014年3月至7月、12月共六个月其每月向葛胜利清偿利息8000元,2014年8月至11月其每月向葛胜利清偿利息16000元。葛胜利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7月份其实际向张文迪出借184000元,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张文迪所称的9月份16000元利息。经审查,葛胜利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张文迪提交的交易清单中无2014年9、10月份转账凭证,葛胜利不认可收到9月份利息,对张文迪归还9月份利息16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葛胜利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张文迪借款20万元,当天给付现金170000元,2014年7月16日转账14000元,扣除利息16000元,张文迪2014年12月7日归还的是该笔借款。其2014年9月份并未收到张文迪清息16000元。张文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份清息16000元系现金给付,且2014年12月7日其归还的并非7月份20万元借款。张文迪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葛胜利、张文迪经人介绍相识,张文迪于2014年2月20日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葛胜利提出借款请求,随后葛胜利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后向张文迪转账192000元,张文迪向葛胜利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胜利现金贰拾万元整.张文迪.2014.2.2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张文迪于2014年3月24日、4月18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向葛胜利清偿利息8000元。2014年7月份,张文迪再次向葛胜利借款20万元,葛胜利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及2月20日20万元借款七月份利息8000元共计16000元,向张文迪转账184000元,张文迪向葛胜利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张文迪清偿利息情况为:2014年8月17日10000元、8月18日6000元、10月份16000元、11月19日10000元、11月20日6000元,张文迪认为其于2014年9月份以现金形式向葛胜利清偿利息16000元,葛胜利不予认可。2014年12月7日,张文迪通过银行转账向葛胜利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张文迪清偿利息8000元。葛胜利多次向张文迪索要借款未果,以2014年2月20日借据一张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与张文迪的谈话笔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张文迪向葛胜利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葛胜利扣除月头息8000元,向张文迪转账19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借款金额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认定为19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文迪在2014年共向葛胜利借款两次,第一次即本案中2014年2月20日20万元,第二次为2014年7月14日20万元。张文迪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12月7日向葛胜利汇款2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但其归还第一笔借款却收回第二笔借款的条据与常理不符,且在一审调查笔录中,张文迪认可没有归还过201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张文迪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10月、11月分别清偿利息16000元,包含两笔20万元借款每笔利息8000元。葛胜利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9月份利息,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包括月头息共收到88000元利息,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9、10月清偿利息的具体时间不清,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为9月18日、10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文迪实际归还的利息数额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标准,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顶本金。但原审将已清偿利息总体冲抵本金的计算方式不当,应按清息时间逐月冲抵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66236元。张文迪认为其已经归还的2014年7月14日20万元借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亦应核减,由于该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借款本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判项部分(即:张文迪归还葛胜利借款1696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张文迪归还葛胜利借款本金166236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共计8600元,由葛胜利负担1452元,张文迪负担7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