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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贺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贺永,孙贺明,孙贺敏,邓云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3875号原告天津滨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民营经济示范基地创意中心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00488415X。法定代表人叶青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5-1510室066号。法定代表人孙贺永,经理。被告孙贺永。被告孙贺明。被告孙贺敏。被告邓云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贺永、孙贺明、孙贺敏、邓云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滨海扬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贺永、孙贺明、孙贺敏、邓云强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司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郑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