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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与张宝峰、邓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张宝峰,邓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杨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峰,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坚,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苓,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张宝峰、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芦,被上诉人张宝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上诉人邓磊的委托代理人迟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瑞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印刷物资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印刷物资公司代瑞森公司向王子公司采购纸张并销售给瑞森公司。印刷物资公司的收益按瑞森公司所购纸张每吨50元计算。瑞森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前五日,将所欠款项付清,如逾期除应归还到期款项外,还应以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印刷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瑞森公司供货共计10913893.8元,瑞森公司累计付款6604600元,尚欠货款4309293.8元。欠款逾期后,邓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印刷物资公司送达了担保函,承诺对瑞森公司及另外一家公司的付款予以担保。原审另查明,担保函中张宝峰的签字系邓磊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印刷物资公司与瑞森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印刷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代购供货的义务,瑞森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印刷物资公司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印刷物资公司主张瑞森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鉴于担保函上有邓磊的签字,且其在庭审中对签字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以担保函仅��商讨函,双方担保关系未设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印刷物资公司主张邓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担保函中虽有张宝峰字样,但庭审中邓磊明确陈述系其代签所为,且印刷物资公司并未提供张宝峰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印刷物资公司主张张宝峰对瑞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货款4309293.8元及违约金1292788.14元;二、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1元由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邓磊负担。印刷物资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张宝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担保函可以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担保函的真实性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张宝峰也当庭表示担保函的内容是由其拟定的,其拟定后交付邓磊予以办理,张宝峰作为总经理授意下属邓磊代签名字的行为,视同张宝峰已经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张宝峰应当对瑞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担保函由张宝峰拟定,且担保函内容明确约定”张宝峰总经理和片区业务主管邓磊负责对这两家客户的付款予以担保”,此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张宝峰已经对瑞森公司的付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交付邓磊予以办理,邓磊看见担保函的内容,很自然的就予以签名办理了。所以,本案中邓磊并不是无缘无故代签名,其行为符合张宝峰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的运营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另查明,张宝峰认可担保函内容由其起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张宝峰应否对瑞森公司欠付印刷物资公司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担保函是由邓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印刷物资公司,张宝峰认可担保函是由其起草,虽签字部分非张宝峰本人签字,但担保函所体现的内容是其为瑞森公司所欠印刷物资公司货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担保函具有担保的内容与形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张宝峰应对瑞森公司欠印刷物资公司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宝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张宝峰、邓磊对瑞森公司向印刷物资公司的付款予以担保,故张宝峰应对430929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审判令邓磊对货款4309293.8元及违约金1292788.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邓磊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宝峰对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的4309293.8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5.57元,由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宝峰、邓磊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劼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