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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甲、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被告肖某某,男。被告肖某甲,男。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肖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宇某某未到庭,被告肖某某、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某甲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向豳风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6月1日还款八万元,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肖某某并未按季结息,也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还款之日计算。被告肖某某,肖某甲无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1、被告某某借款申请书、户口本、结婚证、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其丈夫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甲担保承诺书、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为借款人、肖某甲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的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肖某某、肖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3、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借款18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肖某甲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肖某某与其丈夫肖某乙向彬县农村信用社百姓家居分社申请借款180000元。被告肖某甲愿为其担保,并提供担保承诺书。2014年6月5日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个人陕农信字(2014)第06-33号借款合同,肖某某丈夫是共同借款人。其内容为:“肖某某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期两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借款利率10.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并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4年6月5日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甲签订了陕农信百保字(2014)第06-33号保证担保合同。其内容为:“肖某某和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肖某甲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9日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肖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并向肖某某发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了该信用联社权利义务,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肖某某向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及肖某甲的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肖某某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肖某某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以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肖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肖某某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肖某甲对被告肖某某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凯审判员 景莉芳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