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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087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其于1996年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并于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收入从不交给原告,且被告不爱说话,不与其沟通,导致双方争吵并产生矛盾。现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双方相识、同居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均系再婚,关系一直维系的较好,双方矛盾主要是一些经济原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同居。2011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若被告坚持不与其沟通的态度,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实际分居。被告认为双方矛盾是因为原告脾气急躁,原告补贴原告儿子的费用较多,导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其认可双方自2015年5月初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系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且日常缺乏沟通所致。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