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黎某等与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沈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28号原告黎某。原告黎某。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被告中国某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黎某、黎某与被告沈某、山东省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黎某、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川、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黎某、黎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着第二被告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332省道136KM+400M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向东驾驶着电动自行车的黎方宏,乘坐人于凤英发生碰撞,致黎方宏、于凤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发生后,由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勘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及黎方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凤英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有关车辆保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及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1171.2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我方车辆在中国某临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数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有的合法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原告62000元,其他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一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方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限额内予以退还。被告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黎某等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系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我公司与沈某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车辆交付时系合法有效的车辆。沈某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涉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金也由其享有和主张。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卖方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分别投保了各五十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持有异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我们逐一发表,另被告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大10%的免赔率,同时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沈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32省道136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向东驾驶着电动自行车的黎方宏,乘坐人于凤英发生碰撞,致黎方宏、于凤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发生后,由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勘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及黎方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凤英无责,被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沈某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4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房产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和临泽镇营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春之声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扬州泰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汽车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黎方宏: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9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凤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9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0841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65%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被告沈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依据《平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439128.80元[(908416元-110000元)×55%]。被告沈某应赔偿79871.60元[(908416元-110000元)×10%],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4200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黎某、黎某549128.80元(110000元+439128.80元);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黎某、黎某37871.60元(79871.60元-4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三原告负担405元,被告沈某负担4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