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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执法支队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6756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法定代表人尹忠友,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拒绝派员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08.19平方米的1#-4#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适园村一、二组修建新妙镇湿地公园,该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至今未完工。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3月25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66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08.19平方米1#-4#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照片;5调查询问笔录;6、测绘报告;7、身份证;8、渝涪综执(土)终字[2016]第118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9、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118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08.19平方米1#-4#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夏祥禄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