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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贤华飞与宏顺兴、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华飞,宏顺兴,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88号原告:贤华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11,户籍住址: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梁利。被告:宏顺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34,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龚炎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16号��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贤华飞诉被告宏顺兴、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贤华飞诉称,2015年10月31日08时15分许,被告宏顺兴驾驶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东升村往陈江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惠嘉路3号门口路段右转时,与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贤华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贤华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4)第D0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宏顺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贤华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是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详见清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12.2万元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有限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总额206175.54元没有变更,但交通费变更为2005.60元、门诊费变更为2999.40元、医疗费总额变更为79941.03元。被告宏顺兴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答辩人虽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二、答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首先,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被答辩人虽提供了收入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据,故,被答辩人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次,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进行鉴定时内、外固定物均在��尚没有拆除,故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答辩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偏高。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以医嘱为准,但答辩人认为根据惠州本地的生活水平,被答辩人住院39天,可酌情考虑1000元。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是在没有医嘱的情形下才可以参考的,且惠中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的资质。5、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4400元,但被答辩人的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的证据,故答辩人认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结论的护理期是在没有医嘱的情形下才可以参考的,且惠中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的资质。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7、后续医疗费部分。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答辩人拆除内、外固定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8时15分许,被告宏顺兴驾驶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东升村往陈江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惠嘉路3号门口路段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贤华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贤华飞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5)第D0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宏顺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贤华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上端开发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肺挫伤;5、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X线(两周)至骨质愈合;2、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5、二期需左股骨内固定取出(约壹年);6、骨折愈合后取出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81352.73元,其中,被告宏顺兴支付114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499.4元,仍欠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27441.6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贤华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贤华飞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经左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治疗,构成Ⅸ(9)级伤残;3、贤华飞后期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后期拆除左胫骨支架外固定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整;4、贤华飞误工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苏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清单,经核算,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为3689元/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51元/月。再查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惠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35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15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9元/月,其主张月工资为3651元/月,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4604元(3651元/月÷30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拆除内、外固定进行鉴定,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不予采信,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拆除内、外固定致使活动功能受限而影响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69128.33元。因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贤华飞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贤华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二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仍应赔偿110000元。原告总损失为269128.33元,扣减120000元,剩余款149128.33元,根据原告贤华飞和被告宏顺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即原告贤华飞承担44738.5元(149128.33元×30%),被告宏顺兴承担104389.83元(149128.33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1411.7元,余款92978.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贤华飞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贤华飞支付赔偿款92978.13元。三、驳回原告贤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65元(缓交),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贤华飞负担960元、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