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赵涛、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赵涛,张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60号原告张建平,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82年1月21日生。被告张世雄,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赵涛、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张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赵涛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清息。借款人清息预期30天属于违约,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及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张世雄给赵涛担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赵涛只按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就违约拒不支付利息。2014年,原告找赵涛索要借款,赵涛一直躲避不见,拒不偿还,张世雄也不履行担保人承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5%);2、被告赵涛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由被告张世雄按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涛、张世雄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涛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清息,张世雄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追索费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1份、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费20000元,按借据约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涛、张世雄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张建平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赵涛、张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张世雄在本院对其所做谈话笔录中对该借据及借款事实均予承认,经审核该借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涛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张建平借款500000元,并签写了借据,被告张世雄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清息,借款人清息预期30天属于违约,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及本金3%的违约金。借据上担保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本借据下的担保债权,该担保人承诺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本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追索费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赵涛按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就违约拒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于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建平诉请被告赵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对该笔借款的利率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身已经超过限制,调整为2%,违约金和律师费就无法再计算。被告张世雄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借据上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其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世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世雄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赵涛、张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