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彩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李彩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云,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李彩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莉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上诉人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彩云与李莉系朋友关系,因李莉多次向李彩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多起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李莉34212919751110032X乙方:李彩云341202197509282229乙方购买甲方文昌路282号文锦佳园5号楼2-601房一处,金额为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购买日期2015.10.24号,于2016年10月25号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李莉承担。乙方在一年内付清房款,在此一年期间,甲方无权再转卖与他方,如转卖,视为违约,违约金视为购房金额的3倍,付与乙方。乙方付清房款的当日,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在双方都相互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甲方已收到定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甲方李莉(签名)乙方李彩云(签名)2015年10月24号。购房协议签订当日,李彩云分别向李莉支付了定金28000元及下余购房款372000元,所购房屋位于界首市文昌路282号文锦佳园5号楼2-601号(房地权证界房字第201513**号),登记在李莉名下。李莉向李彩云交付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但该房屋李莉至今未予交付,也未为李彩云办理过户手续。李彩云遂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有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李彩云除向李莉支付定金28000元之外,又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李莉支付购房款372000元,说明李彩云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已向李莉足额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李莉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为此举出了其本人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出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的前后,相互间有多起转入帐交易。但李彩云为反驳李莉的抗辩观点,又向法庭举出了李莉为其出具的5份借条,借款本金计510000元,该5份借条与购房协议并存,说明双方之间不仅有房屋买卖关系,还另有几起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排除双方另有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故李莉有关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有关李彩云是否付清购房款的问题。双方的购房协议载明李彩云已收到定金28000元;双方各自的交易明细清单均载明李彩云于2015年10月24日向李莉转款372000元。据此可以确定,李彩云已向李莉付清了购房款400000元。李莉有关未向李彩云支付定金28000元的抗辩观点,与购房协议载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以支持该抗辩观点,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三)有关李莉是否向李彩云退还购房款的问题。虽然双方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能反映出双方在购房协议签订之后,相互仍有转入款的交易,但李莉为李彩云出具的多份借条证明了双方另有多起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这些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李莉已向李彩云退还了购房款。李莉有关自2015年10月24日借款以后,陆续向李彩云转帐还款计404000元的抗辩观点,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四)李彩云有关判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李莉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莉承担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李彩云有关判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李彩云为购房协议的乙方,已于2015年10月24日付清了房款,按照购房协议有关“乙方付清房款的当日,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0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按照购房协议有关“于2016年10月25号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李莉承担。”的约定,李彩云请求李莉承担过户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彩云与李莉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李彩云购买的位于安徽省界首市文昌路282号文锦佳园5号楼2-601房屋1幢(房地权证界房字第201513**号),李莉自2015年10月24日起,有协助李彩云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过户费由李莉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莉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李莉负担。宣判后,李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李彩云是阜阳市人,生活、居住在阜阳市区,没必要在界首市买二手房。2、协议约定李莉付款后即办理过户手续,又约定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过户,本来约定当天支付372000元,又约定一年内付清房款,协议本身自相矛盾。3、李莉就一套房屋,卖掉后无处居住,没有买卖房屋的合理理由。4、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借款还款的事实。本次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双方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后,李彩云支付定金28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无定金约定内容,甲方已收到定金28000元不是李莉书写,也不是其的意思表示。双方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现金往来,全部银行转账,李彩云未提供28000元的交易记录,一审认定支付定金28000元没有合法证据,属于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购房协议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彩云的诉讼请求。李彩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李莉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并交付房产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系借款担保,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李莉交付28000元的定金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证据充分。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李莉涉嫌刑事诈骗,请求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莉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其与李彩云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李彩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李莉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的义务。关于李莉上诉称,签订购房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问题。本院认为,购房协议全文没有显示“担保”二字,亦未体现“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李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彩云给付李莉定金28000元是否有合法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下方清楚载明“甲方(李莉)已收定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李莉上诉称,收到定金28000元不是本人书写,但购房协议由其本人签名,应视为其对收到定金28000元的认可。李莉庭审中认为该内容系李彩云于签订协议后添加,法庭当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李莉当庭表示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并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认定,李莉已收定金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