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文东、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张文东,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829号原告:李娜,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航(李娜长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文东,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谭贵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环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健男,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康平县。原告李娜与被告张文东、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娜,被告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环明、安华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6年2月28日11时5分,在新城区顺山二路与滨湖四街路口处,被告张文东驾驶辽AZ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辽AZV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此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将我所有的车辆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54,71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7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祥安公司辩称,辽AZXX**是我公司的车,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以后,车辆辽AZXX**在沈阳的4S维修店定损估算为47,900元,关于天窗的维修费用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公司将予以赔付。被告张文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1时5分,在新城区顺山二路与滨湖四街路口处,被告张文东驾驶的辽AZ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辽AZV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此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辽AZVX**号轿车送至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4,718元(包含维修天窗费用6813元)。肇事车辆辽AZXX**号出租车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结算单、修车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ZXX**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李娜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娜对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安华农保公司对天窗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天窗损坏是由此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车辆天窗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安华农保同意赔付的范围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47,9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车辆维修费45,905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张文东负担499元、由原告李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