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92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去年7月份双方已经分居生活,现因矛盾激化,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诉讼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我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要求孩子跟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举办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是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租房居住时房东的物品;沙发、组合家具、床是被告父母所购买,原告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应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育费,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认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鑫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是销售经理,月薪8000元,原告给付孩子抚育费的标准应当依照此收入标准计算。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电冰箱归被告,电视机和电动车归原告。电动车现在原告处,被告应将电视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有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赵某交付电视机一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晨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