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常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勇,邹进森,孙淑萍,北京星月湖老年文化活动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484号申请执行人常勇,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进森,男,1961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淑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星月湖老年文化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011532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委会北400米。投资人邹意隆,经理。常勇与邹进森、孙淑萍、北京星月湖老年文化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星月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勇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返还欠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481223.64元。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合计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常勇8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勇申请执行的案款1481223.64元已执行80000元,余1401223.64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常勇发现被执行人邹进森、孙淑萍、星月湖中心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运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