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爽与被告邓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邓恒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649号原告刘爽,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恒星,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爽与被告邓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的诉讼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协议约定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妻子史荣兰的银行卡内汇入1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恒星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邓恒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讨债而产生的费用;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溧水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从妻子史荣兰银行卡中将10万元汇至被告邓恒星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爽催要,被告邓恒星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史荣兰的说明、原告与史荣兰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1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恒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刘爽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6月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恒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