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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丁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丁俊与汪某甲、徐某(均已判决)、周某、王某甲、汪某乙等人在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哆来咪KTV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乙接汪某乙离开,被告人丁俊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纷。徐某用脚踹王某乙,汪某甲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并让其下跪,被告人丁俊用啤酒瓶向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击打,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底部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颈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为主犯;被告人丁俊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俊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丁俊辩称:为被害人王某乙垫付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丁俊与汪某甲、徐某(均已判决)、周某、王某甲、汪某乙等人在三山区三山街道哆来咪KTV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乙驾车来接汪某乙离开。在KTV门前,被告人丁俊上前阻止,王某乙遂下车要求丁俊离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丁俊上前用脚踹王某乙,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徐某也殴打了王某乙。之后徐某将汪某甲等人喊到现场,汪某甲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被告人丁俊手握啤酒瓶向王某乙头部击打,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底部将王某乙的颈部扎伤,后汪某甲让王某乙下跪赔礼,王某乙不愿下跪,丁俊便用脚踹王某乙。因一辆警车经过,被告人丁俊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丁俊到繁昌县马坝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俊系自首。2、被告人的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2份、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案件同案犯已被判处及被告人丁俊的犯罪前科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看到丁俊殴打王某乙,丁俊还告诉他王某乙的伤是自己用啤酒瓶砸的。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看到丁俊用啤酒瓶往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砸去,汪某甲指着王某乙让其下跪,王某乙不肯,徐某与丁俊就用脚踢王某乙。6、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王某乙接自己时,丁俊不让,丁俊动手打了王某乙,王某乙也还手了,后徐某喊来汪某甲等人。汪某甲来了以后,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丁俊用啤酒瓶往王某乙头部打去,汪某甲让王某乙下跪,王某乙不肯,汪某甲、丁俊跺了王某乙几脚。7、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自己掐了王某乙的脖子,丁俊用啤酒瓶向被害人王某乙头左侧击打,后来自己让王某乙下跪赔礼,王某乙不肯,徐某和丁俊就用脚踢王某乙。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王某乙接汪某乙时,自己和丁俊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乙也还手了。后来丁俊让自己喊汪某甲等人从KTV下来帮忙打架。汪某甲掐王某乙的脖子,后丁俊用啤酒瓶打王某乙,最后汪某甲让王某乙下跪赔礼,他不肯,丁俊就踹王某乙。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自己去接汪某乙时,先与丁俊与被告人徐某发生纠纷,相互扭打在一起,后来徐某喊来汪某甲等人。丁俊用啤酒瓶朝其左侧太阳穴上方由上向下击打,划过左脸,又用打碎的啤酒瓶朝自己的颈部左侧基本上垂直的插入了自己的脖子。汪某甲还掐着自己的脖子,并让其下跪,自己不肯,丁俊与徐某便打自己的脸和踹自己的腿。10、被告人丁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王某乙接汪某乙时,自己和徐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自己和王某乙打起来。后来徐某喊汪某甲等人从KTV下来帮忙打架。汪某甲掐王某乙的脖子,自己用啤酒瓶打王某乙,又用打碎的啤酒瓶朝王某乙的颈部扎。汪某甲让王某乙下跪赔礼,王某乙不肯,自己就踹王某乙。11、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各当事人之间的辨认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晚的情况。14、谈话笔录,证明被害人没有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5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俊提出的赔偿被害人5000元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俊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吕美俊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