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方桂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98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刚。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桂龙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将本案与(2016)沪0120行初97号、101号、102号三个案件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刚、常卫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奉安投举答职字(2016)0013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接到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办的沪安监管电服字(2016)第23号举报,内容为“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现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并有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依据”。经过被告监察人员与原告联系,在原告提供环保部门关于雨水及废水处理排放测试报告后,告知原告雨水、废水不属于职业病危害目录项目,环保部门出具的报告不作为证据参考。2016年3月9日被告监察人员前往远纺公司进行调查,调阅了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卫生与放射防护检验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向远纺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编号为:10JCXXXXXXXXXXXXXXX)。该检测报告显示远纺公司生产过程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一氧化碳等,同时显示前述物质指标现场检测均为合格。故原告举报远纺公司有毒有害类职业危害因素现场排放超标内容无法认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监察人员向原告进行电话回复。现根据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书面回复要求,对原告举报予以书面回复。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远纺公司聘用为临时工,担任仓库整理清扫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多次用电话向“1****”热线举报远纺公司厂房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并向被告提供空气和雨水检测报告。后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在举报时虽然已经从远纺公司离职,但远纺公司厂房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行为曾对其在工作时造成伤害。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结论不服,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远纺公司工作未签合同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远纺公司登记注册的事实;3、《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表》、《照片》、《提货单》、《PTA销售合同》、《数量报告》、《再生料、危险物管理办法》、《废水回收流程图》、上海星火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公司《检测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至11月在远纺公司工作场所所在位置及受到伤害的事实;4、《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用电话向“1****”热线举报的事实;5、远纺公司现场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审核意见》等1组证据,证明远纺公司相关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3、5,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在接到“12345”热线电话办理单后,立即进行调查。结合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制作《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事实证据:1、《电话办理单》1份,《“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办理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收到“12345”热线所交办原告举报的事实;2、《举报隐患移送处理单》1份,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内部处理的事实;3、《现场检查记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等1组证据,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对远纺公司进行调查,远纺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的事实;4、《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针对原告举报处理情况向市里相关部门进行回复的事实;5、《“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办理单》、《举报隐患移送单》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对其举报进行书面回复的事实;6、《答复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三、法律适用:《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执法程序:2016年3月4日,被告收到“12345”热线交办的原告举报事项。2016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内部流转。2016年3月9日,被告对远纺公司进行调查。2016年3月14日电话回复原告调查结论,并向市里相关部门进行了回复。2016年3月16日被告收到“12345”热线交办的原告要求对其举报进行书面答复事项,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证据同前述事实证据一致。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举报内容进行检测。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条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确认系其举报。证据2,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作检测。证据3,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证据4、5,原告表示无异议。证据6,原告表示其内容属实,但不符合其举报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此后离职。2016年3月4日,原告用电话向“1****”热线进行举报,内容为远纺公司生产车间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环保部门已检测出相关气体成分,希望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交办的指令后,派人到远纺公业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从远纺公司调取了2015年11月5日由上海市肺科医院执业卫生与放射防护检验中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各项职业病危害因素数据符合标准。通过调查,被告认定未发现远纺公司存在原告举报所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电话回复调查结论,后又向原告提供了《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过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最终认定未发现远纺公司存在原告举报所述违法行为,该调查结论系被告于在依法履职后作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指令后,经调查后,将调查结论及时电话答复原告,后又作出《答复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陆英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