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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重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法定代表人彭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宋连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2969号判决书,昊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子龙、陈润涛与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之被告)昊鑫公司称,2011年昊鑫公司与海发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海发公司在昊鑫公司处定作吊篮与紧固件,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海发公司却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3月22日海发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吊篮价值2024306元,海发公司给付昊鑫公司款1640080元,扣减张建林退货折款后,海发公司现尚欠昊鑫公司定作款331774.13元。昊鑫公司多次找海发公司催要,海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发公司给付昊鑫公司定作款33177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海发公司承担。对于本案海发公司反诉昊鑫公司返还其支付货款583023.07元或判令给付相同价值的合格吊篮蓝体,昊鑫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海发公司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之原告)海发公司称,首先,海发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不是定作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其次,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就是口头买卖合同。第三,昊鑫公司给海发公司送蓝体共折货款1057056.93元,海发公司给付昊鑫公司货款1640080元,以上项目相抵后,海发公司多支付昊鑫公司货款583023.07元。故不同意昊鑫公司诉讼请求。由于海发公司多给付昊鑫公司货款583023.07元,海发公司对昊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鑫公司返还海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83023.07元或给付相同价值的合格吊篮篮体;反诉费用由昊鑫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昊鑫公司与海发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即由海发公司购买昊鑫公司生产的吊篮及组成配件,结算方式为滚动式结算,截止2011年10月8日海发公司以现金、银行转款方式给付昊鑫公司货款1640080元。2012年7月2日海发公司员工孙国胜为昊鑫公司出具对账单,基本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前海发公司欠昊鑫公司货款331774.13元。庭审中,昊鑫公司提交海发公司人员孙国胜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18日签名的发货单14张,说明双方发生买卖货物金额为2023496元。经当庭质证,海发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昊鑫公司提交的吊篮发货单14份和上面写有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国胜及所签字的年月日时间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正(2015)司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吊篮发货单(序号1、2、3、4、6、7、8、9、10)九份上写有“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国胜”及所签字的年月日时间与提供的2014年样本字迹与时间字迹形成时间相当,而晚于2012年7月2日标称时间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其它四份送货单因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海发撤回)。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进行质证,海发公司无异议。昊鑫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对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只使用了一种仪器,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缺乏技术依据,不予认可。海发公司提交购货明细表、收条、付款明细表,退货清单、石海证明,证明海发公司多付昊鑫公司货款583023.07元。昊鑫公司质证,承认与海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认可收海发公司货款1640080元,但对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昊鑫公司提交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单、对账单、汇款记录、海发公司告知函、发货记录、孙国胜证明、名片、光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海发公司提交购货明细表、收条、付款明细表、退货清单、重庆燕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付款理由及索赔要求,重庆燕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石海证明、产品说明书;本院对孙国胜询问笔录和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正(2015)司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昊鑫公司与海发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海发公司给付昊鑫公司货款16400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国胜是否为海发公司职员的问题。海发公司在2015年6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自认孙国胜是其公司的工程师,故本院认定孙国胜是海发公司职员。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昊鑫公司虽持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对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只使用了一种仪器,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缺乏技术依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昊鑫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昊鑫公司向海发公司主张给付货款331774.13元的问题。昊鑫公司提交海发公司孙国胜签名的发货单证据,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写有“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国胜”及所签字的年月日时间与提供的2014年样本字迹与时间字迹形成时间相当,而晚于2012年7月2日标称时间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昊鑫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证据存在瑕疵,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发货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国胜出具的对账单,孙国胜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海发公司指派其到昊鑫公司处提货,提货单都是由其签收,但经鉴定提货单中的签字时间与提货单注明的时间不一致,孙国胜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其出具的对账单效力存在瑕疵,且孙国胜虽为海发公司员工,但昊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胜参与到两公司业务中,因此孙国胜出具的对账单存在瑕疵,昊鑫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欠款情形,仅依照有瑕疵的发货单、对账单向海发公司主张给付货款331774.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发公司反诉昊鑫公司返还购货款583023.07元或给付相同价值的合格吊篮篮体的问题,因昊鑫公司不认可海发公司多支付货款,且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海发公司向昊鑫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52000元,由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本诉原告霸州市昊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63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俊生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