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子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子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336号原告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黄伟生,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子文,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左子文、杨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杨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泰盛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左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的物业健坤商贸物流城服装箱包市场二期1幢第一层C-33号。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剩余购房款归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应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6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2、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按天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按天计算违约金,至其付清房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被告辩称,当时购房时约定按揭,首付款也已付清,但后来按揭一直无法办理。2015年,原告通知剩余的房款可以分3年付清,每年年底支付,不收利息,我们当时就达成了协议,每一间门面另付20000元。但目前由于资金紧张,希望继续办理银行按揭。如果按揭无法办理,我们也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网签并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健坤商贸物流城服装箱包市场二期1幢第一层C-33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总价款43527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房款,其余价款以贷款方式付款。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责任、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面积差异、商品房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房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225274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期限内补齐材料完善手续,如银行未给被告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拒绝贷款申请),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225274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210000元以按揭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因银行按揭不能办理,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归还协议》约定,买受人剩余的购房款为200000元,选择分期付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即2015年2月15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提出希望能继续办理银行按揭,以缓解资金压力。休庭后,原告也积极进行了配合,但因被告银行征信有不良纪录,多笔款项逾期,故银行拒绝办理商铺按揭手续。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剩余房款归还协议、交款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泰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后因银行按揭未能通过无法办理,故双方通过签订《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对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双方确认了剩余房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对每一期付款的金额及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房款1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分期价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左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涛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