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飞龙中大药业有限公司、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山东省飞龙中大药业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褚作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本公司采购总监,住临沂市兰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飞龙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支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强,男,汉族。原告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被告山东省飞龙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中大公司)与被告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医药委托代理人王强、宋长兴,被告飞龙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医药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现款预付款品种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药品并配送,同时约定因药品滞销造成原告所购药品挤压甚至报损的、被告城的按全部损失并按照可销天数每超出一个月向原告支付1%占压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由于市场原因致使截止2015年6月15日乙酰氨基酚干混悬剂积压53492盒,价值830730.76元。面对积压药品即将过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了新协议接收退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830730.76元,判令被告按照可销天数没超过一个月向原告支付1%的占压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润医药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830730.76元变更为736510.25元。被告飞龙中大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山东朗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强商定的药品买卖,经销过程中也是与徐强联系购销问题,徐强也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药品发生污染、过期、短缺等情况,均由徐强承担责任。产品生产滞销系原告没有积极销售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购买药品后,即取得药品的所有权,不应存在退回滞销药品的说法。原告所称的滞销药品及数量,应当由三方共同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强辩称,我与飞龙中大公司之间有协议,但与原告华润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列我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医药(甲方)与被告飞龙中大公司(乙方)签订《现款预付款品种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结算运输及验收、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因药品滞销造成甲方所购药品积压甚至报损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原则上可销天数每超出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占压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医药与被告飞龙中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且双方对租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飞龙中大公司将部分租赁房屋出售给被告徐强,并明确告知原告华润医药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徐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虽原告华润医药所租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其与被告飞龙中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未影响原告华润医药租赁权利的行使。原告华润医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华润医药要求被告飞龙中大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润临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