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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振军与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军,李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58号原告张振军。被告李宝玲。原告张振军与被告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军、被告李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军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5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7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剩余欠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2、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李宝玲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系赌债,且被告现无能力还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其弟弟李宝军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7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归还47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抗辩称该款系赌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7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军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李宝玲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